政治雷達法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處理辦法 › 第18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處理辦法 第18條

公立學校校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主管機關應自知悉之日起十日內,依確定判決確認事實,予以解除職務,並不予回任教師,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
AI 白話解釋
← 第17條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處理辦法 全文第19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