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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第5條

第 二 章 適用案件及管轄
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 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 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第一項案件,法院得設立專業法庭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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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國民法官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13條本法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三條自公布日施行,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

「適用案件及管轄」的其他條文

第6條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第7條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合併起訴者,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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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