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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辦法
› 第14條
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辦法 第14條
依
第十一條
第一項收回及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款作廢之國民身分證,戶政事務所應分別列冊函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彙整集中銷毀,於銷毀前應由專人集中保管,並將銷毀情形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
第十六條
委由製卡中心製作之新證,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瑕疵情形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列冊函送製卡中心集中銷毀,製卡中心並應將銷毀情形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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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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