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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 第12條

指導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資格: 一、合法取得指導員資格後,有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 二、擔任指導員,怠忽職守致學員失蹤或死亡。 三、轉讓、出借或出租指導員證書予他人使用。 四、違反前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學員之虞,經本部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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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