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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事業土地買賣交換辦法 第10條

國營事業買賣或交換土地,應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價 格達一定數額以上者,並應層報行政院核定。其底價達於稽察限額者,並 應依有關審計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之一定數額,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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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