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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事業土地買賣交換辦法 第9條

國營事業買賣或交換土地之價格應以市價為準。但於本辦法發布前已出租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非都市土地之甲、乙、丙種建築用地,或依第四條 第十三款規定辦理讓售之土地,其情形特殊,經報請各該國營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者,其出售價格得酌減之。 交換土地應以雙方總價相等為原則,如雙方總價不相等時,應補收或補付 其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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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