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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事業土地買賣交換辦法
› 第8條
國營事業土地買賣交換辦法 第8條
國營事業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土地交換。 一、因業務需要與政府機關或其他公營事業交換者。 二、本辦法發布前已交換使用,因業務需要必須相互移轉所有權者。 三、興辦工業人為設廠需要,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其使用都市計畫工業區 內國營事業所有之土地,並願提供相當之事業需要土地交換者。 四、興辦工業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十三條
規定,需使用毗鄰國 營事業所有之已依法變更編定之丁種建築用地,並願提供相當之事業 需要土地交換者。 五、情形特殊必須交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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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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