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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產商品分等檢驗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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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產商品分等檢驗實施辦法 第4條
凡依照「國產商品品質管制實施辦法」取得品質管制等級之廠 (場) ,其 產品為分等檢驗品目者,得向商品檢驗局申請分等檢驗登記,按照品質管 制等級核定分等檢驗等級,變更時,分等檢驗等級亦隨同變更。 經核准使用正字標記之產品,得比照前項規定申請分等檢驗登記,但正字 標記撤銷或失效時,分等檢驗隨同撤銷之。 國內市場之應施檢驗商品經公告為實施產品安全標誌之品目者,自公告日 起屆滿二年時停止本辦法之適用,公告日在本條修正發布日前者,其二年 期間自本條修正發布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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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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