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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產商品分等檢驗實施辦法 第5條

經核定為分等檢驗之商品,其報驗由生產廠 (場) 檢附該批商品依檢驗程 序完成之檢驗報告或品質合格證明,向所在地檢驗機構申請辦理,經審核 後簽發合格證書,審核時得取樣查核。未經審核簽發合格証書之商品,不 得運離報驗時所堆置之處所。 輸出之分等檢驗報驗及港口驗對案件,得抽批審核,抽批驗對。 經核定為優良品管甲等分等廠 (場) 者,其分等檢驗商品,依法定檢驗程 序檢驗合格後得自行副署簽發合格證書,免向檢驗機構報驗及申請驗對。 第一項規定,於甲等分等檢驗商品之輸出,得於運抵裝運港埠倉庫後,向 港埠檢驗機構申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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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