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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64.09.09訂定) 第4條

凡領有縣 (市) 衛生院 (局) 接骨執照或於民國五十六年六月二日前取得 臺灣省國術會會員證經查證屬實者,均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 申請登記,並請領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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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