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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 第21條

第 四 章 給與
解除聘雇人員除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外,其合於左列 情事之一者,得由聘雇單位報請各總部 (中央單位為國防部) 發給退職金 ;但轉任公教人員時,其已領退職金,應比照公教人員退休法規有關規定 辦理。 一、連續服務逾三年經聘雇單位主動解除聘僱者。 二、因執行公務而致心神喪失或致病傷殘廢經體檢不堪服務而解除聘僱者 。 三、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自願申請經核准解除聘僱者。 前項退職金,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發給一個基數,超過十五年服 務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其依前項第 二款解除聘僱者得酌予增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聘雇人員退職金基數金額為聘雇人員最後在職支給之薪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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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與」的其他條文

第17條聘雇人員之薪級,每等分為十二級,各等級薪給標準另定之。第18條聘雇人員之薪級規定如左:一、各等初任人員,自最低薪級起支,爾後每屆滿一年,且年度考成結果在乙…第19條聘雇人員晉任高一等聘雇職位時,按其原支之相當薪級提敘一級。第20條聘雇人員支給專業加給,其擔任國防部規定之專門技術工作者,得酌給技術加給。前項專業加給、技術加…第22條聘雇人員之撫卹,依軍中聘任人員及雇用員工撫卹辦法之規定辦理。第23條聘雇人員之保險,依軍人保險條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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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