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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第29條

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 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 來國軍營 (眷) 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 前項自願申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得再配舍及辦理輔助貸款購 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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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