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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2條

第 一 章 總則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 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前項第三款之重要戰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其生效日期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但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服義務役期間轉服志願役者,其義務役役期得併計第一項第一款服現役年限。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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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3條本條例之實施,以輔導會為主管機關,各有關部會、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為協管機關。第3-1條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權益事項,輔導會得衡酌國家財政能力,依退除役官兵之服役年資、功勳、參加…第4條輔導會為執行主管業務,得設置各種附屬事業機構,並依安置需要與事業性質,釐訂管理經營辦法,報請…第4-1條輔導會直接主管投資事業業務之人員,退離職三年內不得至輔導會轉投資公司任高階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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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