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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事細則 第11條

本院及其分院之案件,除依法應合議審判者外,軍事審判官認其配受之案件重大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得經庭長轉報院長後行之。 庭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得徵詢軍事審判官之意見報告院長後行之。院長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者,亦得徵詢庭長、軍事審判官意見後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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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