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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合作發展事務規劃評估執行監督及績效考核辦法

一句話看懂
國際合作發展事務規劃評估執行監督及績效考核辦法規範國際合作發展事務的規劃、評估、執行、監督及績效考核等相關事項,以確保國際合作發展事務的推動符合國家政策目標及資源有效運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1-12-29・共 7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際合作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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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前,應參酌我國發展經驗及比較優勢,配合合作國家之整體發展策略,與合作國家共同規劃發展目標,擬具發展計畫,建立雙方合作夥伴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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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應視需要對下列事項進行可行性評估: 一、技術能力及人力資源。 二、環境之影響。 三、財務分析。 四、市場分析及可能衍生之商業效益。 五、合作國家法令、制度之相容性。 六、合作國家社會、經濟之預期效益及影響 七、合作國家計畫執行機關(構)之組織架構及執行能力。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可行性評估意見,應視需要包括下列項目: 一、基本資料調查及分析(如工址調查、水文氣象、現有基礎設施等)。 二、環境影響評估及因應措施。 三、土地之取得及使用計畫分析。 四、開發方式、工程計畫及預定進度分析。 五、成本預估、財務效益及我國廠商參與之可行性評估。 六、工程維護管理之策略及相關風險因應措施。 七、工程預期效益。 八、結論及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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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第二條所定發展計畫通過可行性評估後,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應與合作國家簽訂合作協定,明確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並協助合作國家計畫執行機關(構)建立計畫協調及監督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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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發展計畫執行期間,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應定期與合作國家計畫執行機關(構)共同辦理計畫監督,以確保計畫執行成效與計畫目標之一致性。 發展計畫執行完畢後六個月內,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應彙整其與合作國家就計畫成效是否達成計畫目標之自我評估情形,作成計畫結案報告。由其他政府機關(構)作成之計畫結案報告,應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計畫結案報告,如有未達成計畫目標之情形者,應敘明原因,並作為未來擬訂相關發展計畫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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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於發展計畫執行完畢後二年至五年之期間內,應視個案情形及需要,自行或委託具國際合作發展事務專業之客觀公正第三人,辦理下列事項之績效考核: 一、計畫執行成效與計畫目標之一致性。 二、計畫執行成果是否符合合作國家之需求。 三、計畫資源運用之合理性。 四、計畫營運之永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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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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