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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合作發展事務規劃評估執行監督及績效考核辦法 第6條

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於發展計畫執行完畢後二年至五年之期間內,應視個案情形及需要,自行或委託具國際合作發展事務專業之客觀公正第三人,辦理下列事項之績效考核: 一、計畫執行成效與計畫目標之一致性。 二、計畫執行成果是否符合合作國家之需求。 三、計畫資源運用之合理性。 四、計畫營運之永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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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