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國際機場時間帶協調業務委託辦法 › 第4條

國際機場時間帶協調業務委託辦法 第4條

受委託機構之從事時間帶協調業務專業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並報請民航局核備後,始得執行時間帶協調業務: 一、具有時間帶協調或航班規劃或其有關之航空領域經(學)歷或曾受時間帶協調或航班規劃有關訓練者。 二、不得為中外國籍航空公司現職人員或三年內曾任職於中外國籍航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者。 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 非時間帶協調業務專業人員不得從事時間帶協調工作。
AI 白話解釋
← 第3條看 國際機場時間帶協調業務委託辦法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