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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 第39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39條
第 四 章 區段徵收
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
第三十條
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
第三十一條
至
第三十四條
規定補償之。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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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條
區段徵收之程序及補償,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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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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