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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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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第43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但區段徵收前已作為
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 前項以作價方式提供者,其地價準用
第三十條
規定計算。以領回土地方式提供者,其領回土地面積按區段徵收之抵價地面積比率計算,配回原管理機關,配回之土地應以
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為優先,並依區段徵收計畫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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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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