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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第52條

第 五 章 徵收之撤銷及廢止
撤銷或廢止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但依第四十二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其原抵押權或典權准予回復。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土地徵收條例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5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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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