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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施行法
› 第12條
土地法施行法 第12條
第 二 編 地籍
已辦地籍測量,尚未辦理土地登記,而業經呈准註冊發照之地方,應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發給土地權利書狀。但所收書狀費及登記費,應扣除發照時已收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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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的其他條文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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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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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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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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