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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施行法 第3條

第 一 編 總則
在土地法施行以前,各地方辦理之地政事項,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其不合者,應令更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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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本施行法依土地法第九條之規定制定之。第2條土地法及本施行法自本施行法公布之日施行。第4條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在縣(市),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調查當地習用名稱,…第5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第6條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償撥…第7條依土地法第二十八條限制土地面積最高額之標準,應分別宅地、農地、興辦事業等用地。宅地以十畝為限…第8條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以土地債券照價收買私有土地,其土地債券之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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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