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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55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155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
第四十一條
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
第四十條
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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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5-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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