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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第24條

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下列之一者為限: 一、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 二、登記名義人。 三、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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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