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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 第30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30條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 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二、質權人依民法
第九百零六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者。 三、典權人依民法
第九百二十一條
或
第九百二十二條之一
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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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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