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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 第29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29條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二、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 四、依土地法
第五十二條
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 五、依土地法
第五十七條
、
第六十三條
第二項、
第七十三條之一
第五項或地籍清理條例
第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國有土地之登記。 六、依強制執行法
第十一條
或行政執行法
第二十六條
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十一條
規定之登記。 七、依破產法
第六十六條
規定之登記。 八、依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之登記。 九、依原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三條
第三項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十、依
第一百四十七條
但書規定之塗銷登記。 十一、依
第一百五十一條
規定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十二、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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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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