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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減免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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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25條
第 三 章 減免程序
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土地稅減免案件,應於查核會勘核定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AI 白話解釋
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引用本條的條文
土地稅減免規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條
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減免程序」的其他條文
第2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或田賦開徵六十日前,將減免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
第22條
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
第2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申請後,除左列規定外,應即會同會辦機關派員…
第24條
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第26條
(刪除)
第27條
(刪除)
第28條
依第十八條規定減免土地稅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依照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向直轄市、…
← 第24條
看 土地稅減免規則 全文
第2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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