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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第27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27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
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進行場址查證時,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染來源不明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依
第十五條
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並準用
第二十五條
規定辦理。 前項場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準用整治場址依
第十四條
、
第十五條
、
第二十二條
至
第二十六條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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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全文
第2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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