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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第45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45條
為保全前二條支出費用之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處分書送達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場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後,通知有關機關,於應繳納費用之財產範圍內,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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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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