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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 第19條

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除依法令處理外 ,並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處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並記載於工程記載手冊。 一、不依核定圖說施工者。 二、擅自減省工料者。 三、擅自塗改或不遵期限繳驗登記證及工程記載手冊者。 四、因可歸責土木包工業之事由,致訂約後未依約完成工程者。 五、得標後不為承攬,其責任歸屬土木包工業者。 六、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有關法規或主管機關基於本辦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依前項規定處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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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