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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區域採取深度標準 第4條

陸上土石採取區域包括平地土石採取區域及坡地土石採取區域,其採取深度如下: 一、平地土石採取區域之採取深度,視現場土石賦存情形,其採取深度以十五公尺為限。 二、坡地土石採取區域採取深度,視現場土石賦存情形,不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符合附表之布置原則,並以核定土石採取計畫之採取高程為限;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符合陸上土石採取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之規定,並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辦理。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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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