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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資格及任免辦法 第3條

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擔任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或礦場負責人職務者。 二、曾擔任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或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職務者。 三、曾擔任採礦工程、礦業安全、土木工程、大地工程、水利工程或應用地質技師工作者。 四、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上礦業工程、礦冶工程、資源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測量工程、水土保持、環境工程、地質、地理、建築工程、機械工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科系畢業,且曾從事土石採取有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五、國中以上畢業,並領有重機械操作挖掘機技術士證照或相關工程機具操作證照,且從事土石採取有關工作達一年以上者。 六、國中以上畢(肄)業,且從事土石採取有關工作三年以上,或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舉辦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之結業證書者。 前項有關曾從事土石採取有關工作之範疇,由中央主管機關個案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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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