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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資格及任免辦法 第4條

土石採取人指定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技術主管者,應檢附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申報書(如附件一)、其身分證影本、學經歷證件影本、無重複聘用之切結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或技術主管之資格不符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者,應不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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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