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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資格及任免辦法 第6條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技術主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土石採取人更換合格人員或調整職務: 一、未依規定辦理有關土石採取場安全措施之管理及維護。 二、未辦理有關土石採取場安全應行改善事項,情節重大。 三、對土石採取場災變之搶救,處理失當,致損害生命或財產。 四、對土石採取場安全未盡管理職責,致嚴重影響土石採取場安全。 五、未依規定於現場執行職務,經通知仍未改善。 六、對主管機關通知參加之土石採取場安全教育訓練,無故不參加累計達二次以上。 七、其他違反土石採取場安全事項,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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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