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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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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第20條
第 二 章 土石採取之許可 › 第 五 節 開工、減區、更正及消滅
土石採取人應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採取土石,並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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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土石採取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核定之土石採…
「開工、減區、更正及消滅」的其他條文
第18條
土石採取人應於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備具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
第19條
土石採取人應於申請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前,設妥界樁及牌示,並妥為保存及維護。前項界樁及牌示之…
第21條
經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如因工程防災或土石資源保育需為變更時,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第22條
土石採取人申請土石採取區減區或更正時,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一、第…
第23條
違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土石採取許可。
第24條
土石採取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廢止其土石採取許…
第25條
撤銷或廢止土石採取許可時,應註銷其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第26條
土石採取人於土石採取區之土石採罄或無繼續經營意願時,應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
第27條
土石採取許可期滿或經撤銷、廢止時,土石採取人應依原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整…
第28條
土石採取人租用或同意使用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於完成整復措施後,土地所有權人如受有損失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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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土石採取法 全文
第2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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