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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規則
› 第10條
土石採取規則 第10條
縣市政府對於採取土石之申請,應就其提出之各項書件圖說審查,如認為 記載不完備或記載不明晰者,應附理由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限期一次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申請展限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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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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