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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規則 第11條

縣市政府對於土石採取申請案,應自收件日起二個月內為准駁,其需依前 條補正者,自補正日起算;其需依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程 序者,自完成審查程序日起算;申請展限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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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