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土石採取規則 › 第21條

土石採取規則 第21條

政府機關或地方水利自治團體興建重要工程所需土石,得檢附相關書件及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文件,洽請縣市政府 查明工程性質、規模及興建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於公有土地內劃定區 域核定公告後供其採取。但其面積小於一公頃,採取期間在三個月以內者 ,得由縣市政府核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或直轄市政府核定之重要工程所需土石,得由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或土 石採取業者,檢附相關書件及公、私有土地使用同意文件,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劃定區域核定公告後,供其採取土石,其面積不受第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之限制。 前項區域內,其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需要採取土石時,應洽請原申請劃定 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項土石採取業者申請時,應經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之同意,並應檢附第 二項規定之文件、工程合約書、採取土石數量等證明文件。
AI 白話解釋
← 第20條看 土石採取規則 全文第22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