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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規則 第37條

土石採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縣市政府撤銷其土石採取許可證: 一、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六個月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者。但具 正當理由並報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以核准之土石區轉讓、出租、由他人承攬採取或超越核准地域採取者 。 三、土石採取場之作業,有害公益無法補救者。 四、不遵照主管機關限制及禁止之命令者。 五、停止其採取之處分期間內繼續採取土石者。 六、不依規定繳納公有土地之使用費者。 七、以違法或虛偽陳報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者。 依前項撤銷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註銷其土石採取核准案,並撤銷其土石 採取場登記證,並於三年內不再受理其採取土石申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由原核准機關核定後撤銷許可。 第一項第二款之禁止轉讓規定於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時,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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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