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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規則 第36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縣市政府得視情節之輕重,通知土石採取人限期改善 或予以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收回土石採取許可證停止其採取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檢查或調查者。 三、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離職滿三十日,不另聘雇者。 四、不依核定之採取計畫採取土石者。 五、填報不實之產銷數量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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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