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 › 第13條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 第13條

專戶儲存之保管款不得移用。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存管作業錯誤者,得向保管處所取回保管款。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回保管款,應敘明原因及原保管款存入編號並填具領款單,經保管處所核對印鑑無誤後取回。
AI 白話解釋
← 第12條看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 全文第13-1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