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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
› 第13條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 第13條
專戶儲存之保管款不得移用。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存管作業錯誤者,得向保管處所取回保管款。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回保管款,應敘明原因及原保管款存入編號並填具領款單,經保管處所核對印鑑無誤後取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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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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