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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
› 第33條
地籍清理條例 第33條
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除
第十七條
至
第二十六條
、
第三十五條
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情形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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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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