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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 第33條

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情形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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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