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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 第4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清查轄區內第十七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地籍;其清查之期間、範圍、分類、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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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