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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29條

總代理人首次申請(報)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後,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檢具銷售機構及參與證券商名單等相關文件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相關外匯業務之許可,始得募集及銷售。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以新臺幣掛牌者,應逐案申請。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境外基金之款項收付,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相關外匯業務之許可。 參與證券商辦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款項收付,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向中央銀行申請辦理相關外匯業務之許可。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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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