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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30條

總代理人申請(報)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 一、申請(報)事項有違反法令,致影響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 二、該基金註冊國之法令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顯低於我國。 三、經本會退回、不予核准、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其申請(報)案件,總代理人自接獲本會通知之日或自行撤回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申請(報)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 四、已向本會提出其他境外基金申請(報)案件尚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 五、所提申請(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 六、總代理人不符合第九條規定之資格條件。 七、總代理人最近一年違反本辦法規定,其情節重大。 八、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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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