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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53條

私募基金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再行賣出: 一、向境外基金機構申請買回。 二、轉讓予符合前條第一項資格之人。 三、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 前項有關私募基金轉讓之限制,應於憑證上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載明。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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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