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 第4條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第4條

第 一 章 總則
境外結構型商品,非依本規則規定,不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但於外國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不適用本規則規定。 受託或銷售機構以第二條商品為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者,依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其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部分,應依中央銀行之相關規定辦理。 境外結構型商品以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為受託或銷售對象者,不適用第二章有關發行人或總代理人規定及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 前項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或銷售機構準用第十條申報規定。 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核准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對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時,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6條本規則自發布後一個月施行。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修正之第三條、第四條…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本規則依信託業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保險法第一…第2條本規則所稱境外結構型商品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發行,以固定收益商品結合連結股權、利率、匯率、指數…第3條本規則所稱受託投資,係指依信託關係投資境外結構型商品之行為;所稱受託買賣,係指透過證券商從事…第5條於中華民國境內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之境外結構型商品,非以專業投資人為受託…
← 第3條看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