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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匯經紀商管理辦法 第4條

外匯經紀商之組織以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國貨幣經紀商),或外國貨幣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以下簡稱外國貨幣經紀商)為限;其最低資本總額或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億元。 前項最低資本總額或營業所用資金,應於開始營業前收(備)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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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