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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申請退還加值型營業稅實施辦法 第4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購買本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貨物或勞務,依本辦法申請退還營業稅者,應取得並保存下列應稅憑證: 一、二聯式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之收執聯或電子發票證明聯。 二、(刪除) 三、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高鐵、船舶、飛機等收據或票根。 四、分攤費用營業稅額證明單及原始憑證影本。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 已依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規定申請退還營業稅之憑證,不得適用本辦法規定申請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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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