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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2條

雇主應於外國人入國工作每滿六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期間內,不定期安排 其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健康檢查日期得指定之。 雇主應自檢查醫院核發前項檢查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報請 雇主所聘僱外國人工作地點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 二、入國後健康檢查合格之同意核備函。 三、受檢外國人名冊。 四、健康檢查結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工作者,其入國 後之健康檢查,應於每滿十二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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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